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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蕭興國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嚴頌寧(YIM ,CHUNG NING)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所謂「提示」,係指「實際提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出示」之意,付款之提示即實際提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出示、請求付款,此為本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方式,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依聲請人民國110年12月24日之陳報狀陳稱系爭五紙本票已於108年11月間委由其孫子至香港向相對人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為109年1月30日、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核屬均為到期日前之提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不生合法提示效力,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踐行票據法所定付款提示之程序,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是以,聲請人應待到期日後再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後,再行聲請,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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