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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婷雅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張豐憲之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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