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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呂健平
呂家豪
呂家毅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梁鳳淑
呂健平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健平、呂家豪、呂家毅為被繼承人梁分煙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6日去世,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呂家豪、呂家毅雖係被繼承人梁分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孫子女林沛郁、梁以嫻、梁永嫻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呂家豪、呂家毅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從而聲請人呂家豪、呂家毅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次查,聲請人呂健平係被繼承人梁分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梁鳳淑之配偶,有梁鳳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呂健平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遺產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是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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