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扶佑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蔡扶佑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遂對相對人蔡扶佑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本院復於110年1月7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號址,以查明相對人是否住居於上址。
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及查訪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蔡扶佑曾向查訪警員陳明,其現未住居於上址而係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巷○號○樓。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出具業對相對人蔡扶佑之其他住居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而仍送達未果之事證,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