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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蔡慧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斯源
被 告 丁慶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停車場處,倒車時撞擊原告蔡慧如所有、由原告即同為原告之蔡慧如之配偶邱斯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破裂約12公分長、冷氣壓縮機故障,當時被告表明願意負責,故雙方私下和解,嗣由承保上揭BKT-5537號車輛之保險公司人員林子平與原告接洽,惟其拒認冷氣壓縮機故障責任,連同保險桿部分亦拒不賠償。
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冷氣時有時無,隔一夜後再發動車輛,冷氣壓縮機就完全故障而不再運轉,將此事向被告反應,被告卻僅將之推卸給保險人員,而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
再者,系爭車輛歷來冷氣健檢均無問題,由此可見其故障必為此次事故所造成;
對方雖認為系爭車輛車齡已10年,冷氣壓縮機故障實屬正常云云,但系爭車輛里程數僅8萬餘公里,遠較一般車齡10年車輛之里程數還少,況其原先同意負責,卻於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後拒不付款,致原告必須先行墊付,此部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9,333元。
另請求修車期間(共5日)每日租車代步費用共12,500元(以每日2,500元計),期間工資損害以每日最低工資1,500元計算,共7,500元;
又以每次開庭所需到庭之計程車資以430元計,以2審級共6次開庭計算,來回共需5,160元。
再請求本件訴訟之撰狀費15,000元(每次5,000元,共3次)、因本件發生訟累導致之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及請求代墊修車費用1年份以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1,667元,以上合計共96,160元。
為此,爰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16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所核定確定受損額為9,236元,其他則是原告自行更換部分,修理廠就冷氣部分有提出認為係老化所致,與上揭事故應無關聯性,不應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停車場處,倒車時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9月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85781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及影像光碟存卷可查,被告亦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而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倒車時撞擊業已停放在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從而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有過失(且未見原告就此事故有何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既有損害待修,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4日止,約使用10年6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⁹/₁₀,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¹/₁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
⒉原告固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用共支出39,333元,然依其提出之發票2紙,金額分別為9,236元、29,900元,加總後僅39,136元,是原告請求金額逾此部分,已顯屬無據,首應敘明。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請求修復之細項,而被告則提出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其中之金額分別為9,236元、29,900元,更與原告提出由該公司開立之前開發票金額一致),則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信,自得為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事項所憑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處受損部分,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就原告所主張關於汽車冷氣部分,爭執其並非本件事故所致而拒絕就該部分負責。
是就兩造間所不爭執部分(即關於前保險桿以及與其牽連之引擎蓋前端板密封墊、固定架等部分,詳目參見本院卷第81頁),即可先行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又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此部分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60元(計算式:3,600元×¹/₁₀=36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零件36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5,636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5,996元(計算式:360元+5,636元=5,996元),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導致其車輛冷氣壓縮機受損,並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共計29,900元部分,原告固已提出先前車輛保養時之工作傳票為憑,但此距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歷有時,是否可執此逕認系爭車輛冷氣損壞與本件事故有關,非無可疑;
況據被告所提出北都汽車汐止服務廠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85頁),就冷氣維修部分,傳票上「檢診說明」欄記載:「……冷氣不冷為冷氣壓縮機及伺服馬達老化導致-已向車主確認檢修更換」等語,可見原告所信賴、並將系爭車輛送修之原廠係將冷氣維修之原由歸因於壓縮機、馬達之老化,此等事由顯非與上開交通事故有關,自不在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憑;
是就車輛之維修部分,原告所請求必要修復費用5,996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另請求修車期間(共5日)每日租車代步費用共12,500元(以每日2,500元計),上開期間工資損害以每日最低工資1,500元計算,共7,500元;
又以每次開庭所需到庭之計程車資以430元計,以2審級共6次開庭計算,來回共需5,160元;
再請求本件訴訟之撰狀費15,000元(每次5,000元,共3次)。
然查:⑴原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經本院詢問後亦表明並無任何單據(見本院卷第122頁),已難認其確有該等支出或損失;
⑵且原告自承訴訟書狀均為自行撰就(見本院卷第122頁),更難認就此部分有何支出,自無損害之可言;
⑶原告迄今僅到庭調解1次、言詞辯論1次,明顯與其計算計程車資之算式不合,顯然高估,原告又未提出證明計程車資支出之適切方法,更難認其主張有據;
⑷由原告上開恣意列計損失乙情,益見其請求尚乏依憑。
從而既難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損害,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⒍至原告雖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2人均未受傷,此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對被告請求就其傷病之支出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明瞭;
是以原告於上揭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原告固再請求修車費用1年以5%計算之利息1,667元,惟其支付修車款項係分別在110年7月20日(支付29,900元)、同年月22日(支付9,236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其所為之支出距本院所定宣判期日(即111年2月9日)尚未達7個月,原告焉能在尚未到期以前即先行請求1年期之遲延利息?由此已可見其請求顯然無理由。
遑論其既在此匡列1年份之遲延利息以為請求項目之一,又另於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請求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樣以每年5%計算),其請求明顯係重疊就同一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以重複請求;
且就其所預先請求之利息部分,額外再重複請求該未到期之利息本身的遲延利息,更屬無憑。
況原告既未先向被告催告給付,依法即無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詳見後述),益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
是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請求自110年8月1日起算利息,然該日期僅係原告撰寫起訴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則為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文狀章之日期記載),其所為之撰狀行為並非向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核與上揭規定未合,自無從准許,仍應依本院向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之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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