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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林心瑜
被 告 洪純琳(原名洪純綾、洪玲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 年度司促字第939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即更名前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截至108 年6 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電信費以及專案補償款合計15,729元未償,是原告乃起訴求為判命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8 年8 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續約4G_2元_899專案_24個月」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至被告固泛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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