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小,3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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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33號
原 告 胡俐雯


被 告 張高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駕駛449-L3號車輛,途經基隆市○○路0 號前,撞及原告駕駛之BBK-66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修,必要修復費用則係新臺幣(下同)20,908 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變換車道以前,即曾顯示方向燈並鳴按喇叭,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45分左右,駕駛449-L3號車輛沿「向右蜿蜒(彎道路段)」之基隆市信二路「左側車道」往信一路之方向行駛,途經信二路5 號附近之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右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右側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1 月7 日基警交字第110003020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在卷足考,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右側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右側車道,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告雖稱其已顯示方向燈並鳴按喇叭,故原告疏未注意同有過失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本應禮讓而不應搶道,是被告縱曾顯示方向燈並鳴按喇叭,其仍應靜候直行之系爭車輛安全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其車道行駛之舉,原「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疏失可指,從而,被告謂「其業已顯示方向燈並鳴按喇叭,故原告仍沿車道行駛亦有過失」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修結果,必要修復費用總計20,908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

至「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20,908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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