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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周亞
被 告 周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1年1月10日)到場。
被告雖於111年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其婆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身體不適,故其與訴訟代理人均無法出庭等情,惟被告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不足據為其所述不能到庭事由之適切證明,且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亦無不能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係有不可避之事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3日,在訴外人周尚德住處(地址詳卷)之公共樓梯間,當眾故意掌摑原告,致原告左臉頰受傷,並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依傷害罪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一再狡辯,至今沒有道歉或悔意。
原告因無法忘記遭被告當眾打臉的創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沒有傷害原告,當天是原告夫妻打被告,被告的傷勢比較嚴重,原告沒有受傷,請求法官調取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的事證來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3日,在訴外人周尚德住處之公共樓梯間,當眾掌摑原告,致原告左臉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兩造於108年2月3日在訴外人周尚德住處之公共樓梯間發生衝突,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打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傷),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即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108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周秀玲、黃旺川夫妻在其大哥周尚德之新北市瑞芳區…屋內,進行其父周永聚「三七」祭儀時,周尚平偕同其大陸籍妻子周亞又來至1號3樓…大門外樓梯間(即1號與2號3樓外之公共樓梯口處)…此時恰好周尚平之大姊周淑媛欲進入周尚德住處,參與周永聚「三七」祭儀時,周亞見狀,即欲趁隙跟隨周淑媛鑽入屋內,遭周秀玲阻擋,周亞見周秀玲旋欲關閉大門,緊急之下,伸出右手抵住大門,周秀玲因周亞以手抵門阻止關門,應可知悉出手推他人身體,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竟不顧周亞可能因其推拒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朝周亞右手上臂及胸部部位揮動拍推,致搧打到周亞左臉頰,使周亞左臉頰產生輕微紅腫及表淺性擦傷之輕微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正本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之光碟,光碟之檔案「0000000-0-侵入錄影檔.mp4」顯示:畫面時間41秒時,穿黑色背心及牛仔褲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在大門前,畫面時間44秒時,A女開門,說進來進來,然後將穿藍色上衣戴帽子的女子(下稱B女)拉進門內,原告站在B女後面也要跟著進門,49秒時,A女出手推原告,原告說ㄟ你別動手阿你,你對我動手阿,…在54秒時…此時可以看到A女在與門外的人爭吵,有一名男子出手推A女,畫面時間1分05秒,有聲音稱他打我的臉他打我臉。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
佐以證人周淑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推原告出去,就是推肩膀、胸部這樣推出去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9頁),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推拒原告之動作。
上開錄影畫面,雖受限於拍攝之角度、位置而未見被告打到原告臉之情形,然原告當時多次喊稱遭被告打臉,核與一般人被攻擊之即刻反應相符;
且自事發現場之人數及相對空間位置以觀,被告非無可能於推拒過程中揮打到原告左臉頰,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及瑞芳礦工醫院108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57頁)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推拒原告時,揮打到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輕微紅腫及表淺擦傷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預謀掌摑原告而使原告人格、名譽、尊嚴受損云云,經查,觀之上揭勘驗錄影結果,被告推原告的情形,看不出明顯手往上往臉上揮打之情形,且由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亦無從看出原告所指「故意掌摑」之情形。
再由錄影畫面顯示兩造肢體衝突之經過,被告係為拒止原告跟隨B女進入屋內而以手推拒原告。
此外,復無卷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尊嚴為目的而故意以手搧打掌摑原告之左臉頰,原告主張被告係預謀掌摑原告而故意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難以採認,附此指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輕微紅腫及表淺擦傷之傷害,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身分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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