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小,82,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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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裴建華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0年1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673元及其其中39,24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07年9月26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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