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1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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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竹、陳張秀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陳三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提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陳金竹、陳張秀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金竹、陳張秀就訴外人陳三奇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張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11月25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板瑞登字第00275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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