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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竹、陳張秀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固以陳金竹、陳張秀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金竹、陳張秀就訴外人陳三奇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於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張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5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板瑞登字第00275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
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陳三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其原因事實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陳三奇之繼承人亦非僅有陳金竹、陳張秀等2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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