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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林明鴻
被 告 賴正文 最後籍設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2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受讓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涉訟,然依據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新安產物保險公司)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乙方指定人裕融公司(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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