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120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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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8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4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刪除訴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之部分。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原本、分攤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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