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22,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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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亮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芷儀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於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暨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朱芷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基簡調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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