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23,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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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23號
原 告 楊仲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鐘文慧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記載:「旨揭民國109年11月25號發生交通事故,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車由忠一路仁祥診所前騎樓地往孝四路方向危險駕駛行駛,肇事車左側把手處與步行行人左手肘碰撞。」

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即為適例;

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被告應將某特定物品遷出某特定處所」亦屬適例,亦即必須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補提交通警察機關受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明(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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