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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吳振輝因信用卡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上所列條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並接受。」
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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