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3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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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筵仟
被 告 羅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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