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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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原 告 周余桂英

訴訟代理人 周秀真
被 告 蔡林雪真


余欣怡

余寶美


余萬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余忠要


追加被告 余寶猜


余欣雅


余寶秀



余牡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臧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追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坐落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依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工程經費預算表所示工程項目(不包括項次三、七樓天花板修復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共同意思決之、費用應由全體共同負擔(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而就同一共有物應否修繕,共有人間判決結果不容歧異,對於全體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必要。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林雪真、余欣怡、余寶美、余萬青、余忠要應共同負擔修繕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

嗣追加被告余寶猜、余欣雅、余寶秀、余牡丹,並變更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變更聲明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附件8所示工程經費預算表所示工程項目(不包括項次三、7樓天花板修復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之更異,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被告蔡林雪真、余欣怡、余寶美、余萬青、余忠要、追加被告余寶猜、余欣雅、余寶秀、余牡丹並未抗辯此部分程序事項,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111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法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與被告蔡林雪真、余欣怡、余寶美、余萬青、余忠要、追加被告余寶猜、余欣雅、余寶秀、余牡丹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頂樓平台係為兩造所共有,惟因未定期維護保養產生裂縫,導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嚴重滲水。

為此,原告乃委請廠商至系爭頂樓平台進行勘查後估價,並擬請廠商施工。

惟因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無權單方面決定施工與否,為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原告乃向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余欣怡、余寶美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蔡林雪真:1.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自己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結構之結果,與系爭頂樓平台無關。

2.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係因隔熱磚鋪設錯誤所導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其他住戶無涉。

㈡被告余欣怡:陳述如被告蔡林雪真所述。

㈢被告余寶美:陳述如被告蔡林雪真所述。

㈣被告余萬青:1.陳述如被告蔡林雪真所述。

2.系爭頂樓平台係因原告委請廠商進行施工,致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遭受破壞所致,不可歸責於其他住戶。

㈤被告余忠要:陳述如被告蔡林雪真、余萬青所述。

㈥追加被告余寶猜:無意見。

㈦追加被告余欣雅:系爭頂樓平台之所以沒有維修,係因為原告先沒有繳交管理費1年半,之後其他住戶就都沒有繳,所以沒有錢可以維修。

㈧追加被告余寶秀:無意見。

㈨追加被告余牡丹:無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頂樓平台係為兩造所共有,惟因未定期維護保養產生裂縫,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嚴重滲水。

為此,原告乃委請廠商至系爭頂樓平台進行勘查後估價,並擬請廠商施工。

惟因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無權單方面決定施工與否,為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原告乃向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余欣怡、余寶美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附件8所示工程經費預算表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

然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頂樓平台係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復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履勘後,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系爭頂樓平台確為兩造所共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多處剝落、潮濕、滲水,此情形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及該防水層地坪高於系爭公寓大樓室內樓梯電梯間,雨水滲入樓梯電梯間所致,此經本院囑託上開鑑定單位屬實,製有標的物位置圖、現況附圖、漏水照片、熱像儀對照圖、漏水處熱像儀對照圖可憑,堪信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

而除去被上訴人前開專有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

㈢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大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無從請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共有部分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40條),是就兩造共有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僅適用前開共有物之一般規定。

依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估算費用新臺幣926,044元(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排除妨害修繕,應非僅為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規定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而為同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行為,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共同之意思行之,共有人之意思不一時,則以前開法定比例決定共有物應否修繕及修繕方法。

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因系爭共有頂樓平台管理不當而受妨害時,其訴請排除妨害之對象,自應為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管理權限之共有人。

至排除對所有物妨害之方法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

本件既經本院囑託鑑定,並經鑑定人提出修繕項目及方法之書面報告,該修繕項目自屬得排除漏水侵害之適切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與之依鑑定報告附件8所載內容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以排除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侵害,於法應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蔡林雪真、余欣怡、余寶美、余萬青、余忠要等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自己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結構之結果,與系爭頂樓平台無關;

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係因隔熱磚鋪設錯誤所導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其他住戶無涉云云。

然查:1.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蔡林雪真、余欣怡、余寶美、余萬青、余忠要等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自己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結構有關,則彼等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自己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結構之結果,即非可採。

2.至原告曾委託證人余石田重新施作防水層,雖有證人余石田之證述可佐。

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之損壞及該防水層地坪高於系爭公寓大樓室內樓梯電梯間之情形,係因余石田施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不當所致。

且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係於20年前重新施作,如有施作不當導致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之情事,原告之系爭房屋早已因防水層破損而會有滲水之情事,殊無可能於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重新施作20年後知今日,始發生有滲水至系爭房屋之情形。

又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平日並無維護保養,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重新施作之防水層於歷經20年之時間,因風吹雨淋而有破損之情形,與常情並無不合。

換言之,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破損應係長久未能保養維護所致,被告蔡林雪真、余欣怡、余寶美、余萬青、余忠要等人抗辯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係因隔熱磚鋪設錯誤所導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其他住戶無涉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附件8所示工程經費預算表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兩造因共有物管理意見不一涉訟,應為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性質上類似之事件」,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主要為被上訴人墊付之鑑定費用,因共有物管理事涉全體共有人共益事項,且相關爭議非鑑定無以釐清,訴訟費用若由任一造負擔均有顯失公平情事,爰命被告負擔14分之13(即每人1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或得之利益,即被告及追加被告因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須支出之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2,704元(計算式:926,044元÷1469.49平方公尺×1353.11平方公尺=852,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備註 1 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原告 基隆市○○區○○段0000○號 2 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被告余忠要 基隆市○○區○○段0000○號 3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被告蔡林雪真 基隆市○○區○○段0000○號 4 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被告余萬青 基隆市○○區○○段0000○號 5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被告余寶美 基隆市○○區○○段0000○號 6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被告余欣怡 基隆市○○區○○段0000○號 7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被告蔡林雪真 基隆市○○區○○段0000○號 8 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被告余牡丹 基隆市○○區○○段0000○號 9 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被告余萬青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0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被告余寶秀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1 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被告余忠要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2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被告余寶秀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3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被告余欣雅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4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被告余寶猜 基隆市○○區○○段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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