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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查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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