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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4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吳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然其住所實際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此有被告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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