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6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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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64號
原 告 李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達之子女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而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及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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