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83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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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王文章
被 告 江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基隆市信義區東信里里民,均加入由東信里里長於通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我愛東信里」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人數最多時達到170餘人,因此在系爭群組上發表之言論均得被多數人共見共聞。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陸續於系爭群組發表以下言論(下稱事實㈠):⒈「就是只會躲在女人裙底之男是嗎?他叫王文章」、「竟然拿出改造槍枝開槍打我所幸命大沒被打中」及「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比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等言論,其中上揭「竟然拿出改造槍枝開槍打我所幸命大沒被打中」一事,原告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比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一事,原告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認定租金用於修繕,盈餘已存入社區帳戶等,而駁回被告之再議,惟被告明知前揭情形卻仍誣指原告開槍射人及貪污等,其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性實屬重大。

⒉被告明知原告在96年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備,管理社區事務至109年時已13年有餘,卻於109年6月在系爭群組發表原告「長年假借管委會之名,無所不管到處檢舉」、「你多年在社區幹過的壞勾當」、「假冒地下主委」、「賭博抽頭」、「就為了賭博怕從這地方進去抓」、「很多年前警方放話要抓賭,王黃倆人不想放棄這賺錢勾當,怕警方從這裡去抓才做此門」、「小偷」等言論。

另被告亦用代號「江夏天」發表「聽說碧珠家被燒他很可疑,該不會也是群底下男人偷偷摸摸所為?」之言論而誣指原告為縱火燒屋之犯罪嫌疑人之不實言論,多次貶損原告名譽。

㈡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原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時,被告及其配偶亦從該處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見原告後便停車立於原告前方尋釁,並以「幹你老母」、「婊子」等言語,多次辱罵原告(下稱事實㈡)。

被告係公然在眾人得在場聽聞之街道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

㈢兩造所屬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本於服務公眾之心,得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擔任社區管理人而無酬服務社區,竟遭被告多次在系爭群組及公眾場合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人格,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有原告起訴狀所指在系爭群組上發表之言論(即事實㈠)及在109年12月24日以原告所指髒話罵原告(即事實㈡)等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我講的是事實,原告把公設租給賴素鳳是事實,原告賭博的事也是事實。

109年12月24日的事我有上訴,錄影中原告挑釁的部分已經被剪掉,原告就是一直對我挑釁比中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暨被告等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揭事實㈠⒈「就是只會躲在女人裙底之男是嗎?他叫王文章」及「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比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等言論,及事實㈠⒉「你多年在社區幹過的壞勾當」、「賭博抽頭」、「就為了賭博怕從這地方進去抓」、「很多年前警方放話要抓賭,王黃倆人不想放棄這賺錢勾當,怕警方從這裡去抓才做此門」等言論。

另被告用代號「江夏天」發表「聽說碧珠家被燒他很可疑,該不會也是群底下男人偷偷摸摸所為?」之言論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陸續於系爭群組發表上揭事實㈠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信為真。

被告此等言論,其中關於「躲在女人裙底」係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而關於「涉及貪污」、關於賭博、影射原告涉嫌放火等部分,係指述原告涉及犯罪行為,自足可貶損原告尊嚴而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雖辯稱:所講的是事實,將公社租給賴素鳳是事實,賭博也是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關於「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比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之言論,雖係針對將社區倉庫出租給賴素鳳之租金用途所為質疑,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再議駁回。

被告雖係對社區公共事務所為質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已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述「貪污」(背信)為真實,僅因對於租金用途主觀上之質疑,徒憑個人認定,率爾指摘原告涉及貪污(背信)犯罪,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辯稱賭博是事實云云,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5頁),惟觀之其內容,係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黃麗英間互為挑釁,黃麗英縱以:下午要打牌,你請人來抓等語,惟屬挑釁之語,被告據以主張關於原告賭博抽頭之言論係屬事實云云,自難採認。

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此部分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㈢關於上揭事實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原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時,被告及其配偶亦從該處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見原告後便停車立於原告前方尋釁,並以「幹你老母」、「婊子」等言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被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原告係同社區之鄰居關係,二人之住所均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二人前因社區出入之事,素有嫌隙。

被告之妻曾于洳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途經社區內之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偶遇斯時步行返家之原告,被告竟下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公然以臺語對被告辱稱:「毋成子」、「幹你娘」、「不敢過來,你就是婊子」、「幹你拿阿(意即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此部分侵權行為。

被告雖辯稱:原告一直對被告挑釁云云,惟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被告所指原告挑釁之情形(本院卷第203、204頁)。

被告雖辯稱:比中指挑釁的部分被剪掉了等語;

原告稱:是畫面沒有動作時就會暫停錄影等語。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有何變造之情形,所辯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可以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事實㈠⒈「就是只會躲在女人裙底之男是嗎?他叫王文章」及「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比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等言論,及事實㈠⒉「你多年在社區幹過的壞勾當」、「賭博抽頭」、「就為了賭博怕從這地方進去抓」、「很多年前警方放話要抓賭,王黃倆人不想放棄這賺錢勾當,怕警方從這裡去抓才做此門」等言論。

及以代號「江夏天」發表「聽說碧珠家被燒他很可疑,該不會也是群底下男人偷偷摸摸所為?」之言論,暨事實㈡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方法、程度及雙方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上揭事實㈠⒈「竟然拿出改造槍枝開槍打我所幸命大沒被打中」、事實㈠⒉「長年假借管委會之名,無所不管到處檢舉」、「假冒地下主委」、「小偷」等言論部分:被告對於確有發表上述言論等情,固無爭執。

惟被告曾以原告持槍射擊被告,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所述:拿出槍枝開槍打我一事,並非被告憑空捏造,縱被告臆測或誤認原告所持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難認被告係有妨害名譽之意思。

而被告所述原告假借管委會之名、假冒地下主委等情,則係對於原告是否具有社區主任委員資格之合法性加以質疑,縱其用語尖銳刻薄,惟尚屬對於可受公評所為意見表達。

此外,被告辯稱:「小偷」是指109年2月14日原告將被告門把的雨衣狗鍊偷走,即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案件等語。

經查,依本院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下午3時41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將曾于洳所有、分別懸掛在社區活動中心左右門把上之藍灰色遛狗牽繩1條、藍色雨衣1件取下後丟入垃圾車內等情。

原告亦經本院以該刑事簡易判決依毀損罪判處罪刑。

則被告以原告「不告而取」上揭物品,據此指摘「小偷」等語,亦非出於虛構事實或無端捏造,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均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324元(計算式:5,400元×30,000元/500,000元=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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