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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林文淵
鄭玉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林子淇
李宜旻即凱盛樂器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分別列「凱盛樂器社即李宜旻」及「李宜旻」為被告,惟「李宜旻」係「凱盛樂器行」之負責人,揆諸前述,本件原告所指「凱盛樂器社即李宜旻」應記載為「李宜旻即凱盛樂器社」。
又「李宜旻即凱盛樂器社」與「李宜旻」既具有同一性,原告所列「被告李宜旻」即屬贅載,自無庸於本判決當事欄列載「被告李宜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宜旻即凱盛樂器社(下稱被告李宜旻)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並以被告林文淇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原告與被告李宜旻、林文淇,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事務所辦理公證,經吳惠玉民間公證人作成107年度北院公玉字第8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嗣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雖於110年3月31日屆滿,然因被告李宜旻有續租意願,二人遂以口頭約定以系爭租賃契約原定條件,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李宜旻嗣並繳納110年4月及5月之租金予原告。
及至110年5月21日時,被告李宜旻仍向詢問原告鄭玉雲可否降租,卻突然於同年5月31日向原告鄭玉雲表示系爭房屋業已清空,並表示不願續租系爭房屋等語。
惟被告李宜旻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提前終止租約之2個月前通知原告,依約被告李宜旻即應賠償2個月之租金即新臺幣(下同)185,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又被告李宜旻雖已搬離系爭房屋,然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原有之9間隔間變更為12間隔間,且因被告即李宜旻係將系爭房屋作為音樂教室使用,有加裝吸音毯等物品,另為避免鼓聲影響樓下,亦有架高地板,被告李宜旻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仍留有12間隔間及上開物品。
嗣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乃委請訴外人好兄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兄弟公司)進行估價,估得其費用為397,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第11條約定,此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由上以觀,被告尚須支付原告582,000元,原告爰以該金額與被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交付之押租金277,5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主張抵銷。
㈡詎料,被告李宜旻為取回系爭押租金竟以系爭租賃契約及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924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被告李宜旻對於系爭押租金之請求權,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告李宜旻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李宜旻及林文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110年9月23日終結,原告提起本件並無實益。
㈡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清空打掃乾淨,並交還房屋予原告及繳清水電費用,惟因疫情關係,其遲至110年6月14日始邀約原告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點交後,原告除於租屋網站刊登出租係爭房屋之訊息外,亦在係爭房屋郵箱張貼租售房屋訊息。
而凱盛樂器社亦已辦理歇業,並無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之情。
若系爭房屋未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原告豈能張貼系爭招租或出售之訊息。
㈢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即擬出售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申報為自用住宅,甚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凱盛樂器社已他遷不知去向,造成凱盛樂器社無法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被告凱盛樂器社即李宜旻即不得不尋找其他房屋,最後亦不得不歇業搬至他處。
㈣有關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內之瓦斯熱水爐、熱水器、冷氣、消防廣播總機、衛浴設備等,已於110年2月14日因火災燒燬,早就不存在,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該等設備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與肇事者商討賠償事宜。
至被告李宜旻向原告租賃之冷氣機僅有3台,均留於原址,消防廣播總機經測試後功能正常,原告亦已到場點交,對此知之甚稔,卻仍拒絕返還係爭押租金,顯非誠信。
㈤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3月31日屆滿,系爭房屋因原告尚未洽得買家,因此同意被告李宜旻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李宜旻乃因此交付110年4、5月份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李宜旻與原告並未約定租賃契約之終期,及提前終止租約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租賃雙方均得隨止終止租約,從而,嗣後被告李宜旻向原告終止租約,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費用高達397,000元,然該等費用係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6樓屋主於110年2月14日發生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此有原告委由律師向該6樓屋主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出之訴狀及估價單可佐。
原告卻以之同時向該屋主及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雖於110年3月31日屆滿,然被告李宜旻與原告另以口頭約定以系爭租賃契約原定條件,履行系爭租賃契約;
惟被告李宜旻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李宜旻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為582,000元,如以之與被告李宜旻得請求之押租金金額進行抵銷後,被告李宜旻已無餘額得為請求,則被告李宜旻即不得再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然為被告李宜旻、林文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李宜旻前於107年3月2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
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原告與被告李宜旻、林文淇,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事務所辦理公證,經吳惠玉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嗣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雖於110年3月31日屆滿,然被告李宜旻仍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110年4、5月份之租金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下旬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並遷出系爭房屋。
復於6月上旬向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系爭押租金,惟原告並未返還,被告李宜旻則於110年7月3日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李宜旻於110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李宜旻提出原告鄭玉雲與被告李宜旻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被告李宜旻給付原告110年4、5月份租金之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原告之訴,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所謂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係指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實施國家之強制力,以實現其私權之人者;
而「執行債務人」則係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人,即債權人聲請狀所表明請求其履行義務之人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在當事人方面,須債務人即原告係執行債務人,而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行債權人。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指被告林文淇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以林文淇為本件之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受理後,經執行而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且經本院將執行無結果之情形註記於執行名義上,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據上,本件訴訟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事件已告終結乙節,自無可疑,而可認定。
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縱認無前述當事人不適格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情事,然基於下列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3、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已於110年3月31日屆滿,而被告李宜旻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110年4、5月份之租金,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李宜旻於110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知悉被告李宜旻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即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被告李宜旻本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李宜旻曾以口頭約定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定條件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然為被告李宜旻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逕以原告片面所言,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係載稱:「無法定終止事由,甲方(即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
若乙方於租期中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2個月前通知甲方,並賠償2個月租金作為為約金」等語,顯係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所為之約定,蓋不定期租賃契約,契約雙方當事人既得隨時終止租約,即無所謂「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轉變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自無該條款約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被告李宜旻既已於110年5月下旬先期通知原告表示不續租系爭房屋(此由被告李宜旻與原告於110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李宜旻聲稱:「上次有跟您說我們不續租了」及於110年5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李宜旻聲稱:「疫情緊張,教室都沒營業,下個月房租可不可以給我們一點優惠」等語進行對照,可知被告李宜旻係於110年5月22日至5月30日之間向原告表示不續租系爭房屋之意),即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空言被告李宜旻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應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宜旻曾於系爭房屋加裝隔間及吸音毯等物品,且為避免鼓聲影響樓下,亦有架高地板,被告李宜旻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仍留有12間隔間及上開物品,嗣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委請訴廠商進行估價,估得其費用為397,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第11條約定,此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為被告李宜旻所否認,揆諸前述,原告自應就被告李宜旻尚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且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須支出前揭費用等情事,負擔舉證之責。
⑵經查: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固提出原告與被告李宜旻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業已自承系爭房屋業已點交(見本院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行),系爭房屋既經點交,可知被告李宜旻業已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至原告得以接受之狀態,否則原告又何以會同意完成點交。
❷至原告雖提出原證7至9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李宜旻尚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
然查,原證7所示「我這邊有一支,您那邊也有1支」之對話紀錄,雖得證明被告李宜旻仍保留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然該對話紀錄並無顯示日期,衡情該對話紀錄有可能於系爭房屋「點交前」由被告李宜旻所為,是以,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尚不足作為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之證明。
退步言之,上開對話紀錄縱係由被告李宜旻於110年6月14日所為,然其記錄之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李宜旻於該日仍留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宜旻未曾有前述完成點交之合意。
❸至原證8所示「可以請您們的師父估價把鼓教室的地剷平和3個門的恢復室多少」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與原證9所示「鼓室的門,是我覺得我們應該恢復的,當初會拆,也是考慮到您們的不便,那門很重,您們需要請專業人士才能拆除,也是一筆不小的費用」之對話紀錄,就系爭房屋之隔間是否業經拆除乙節,已有齟齬之處。
再者,原證8、9所示前揭對話紀錄均未顯示日期,該等對話紀錄亦有可能於系爭房屋「點交前」由被告李宜旻所為,同理,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尚不足作為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之證明。
退步言之,原證8、9之對話紀錄縱係被告李宜旻所指110年6月14日點交後所為,衡情亦有可能係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因事後反悔而與被告李宜旻再為爭執之詞,亦不足作為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之證據資料。
❹至於原告所提出由好兄弟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工作項目及費用,與原告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6樓之3號房屋失火延燒,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於對上開房屋之屋主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具之估價單之工作項目及費用,大致相符(僅有項目10「全鑫80加侖電熱水器」不同),此有被告所提出被證7所示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及所附估價單、現場照片(該現場照片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李宜旻未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屬相同),足見系爭估價單尚不足作為原告因被告李宜旻未能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費用之證明。
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李宜旻係將系爭房屋作為音樂教室使用,有加裝吸音毯等物品,另為避免鼓聲影響樓下,亦有架高地板,且留有12間隔間云云。
然查被告李宜旻於系爭房屋經營凱盛樂器行前,該樂器行係由訴外人黃俊盛負責經營,此有原告所提出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換言之,原告所稱吸音毯、架高之地板及隔間,究係為被告李宜旻抑或訴外人黃俊盛所為,尚非無疑。
是如原告所稱吸音毯及架高之地板係為訴外人黃俊盛所施設,而原告被告李宜旻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交付有上揭物品之系爭房屋予被告李宜旻使用,衡情被告李宜旻自僅須回復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李宜旻使用之原狀,即合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李宜旻使用時之原狀究指為何,則其空言被告李宜旻於系爭房屋內加裝吸音毯等物品並架高地板,且留有12間隔間為由,要求被告負擔拆上開物品之費用,即屬無據。
❺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所載:「甲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被告李宜旻)使用時,現存之9個隔間應保持原狀交還,不可拆除」等語,僅約定系爭房屋之9個隔間不可拆除,並未言及被告李宜旻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有拆除其他隔間之義務。
再者,系爭房屋既已點交,可認系爭房屋已回復至原告所認可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被告李宜旻尚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而要求被告負擔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
3.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之押租金係作為被告李宜旻履行該項租約之擔保,本件被告李宜旻並無違約,且已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被告李宜旻並無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依約應即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予被告李宜旻。
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公證,原告與被告並有原告如不依約返還系爭押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則本件被告李宜旻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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