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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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