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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債務之事,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鄧慕容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於同月22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嗣於同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已無提起抗告之利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抗字第2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6年11月8日 450,000元 無 106年12月8日 CH0000000 2 106年11月8日 50,000元 無 108年12月8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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