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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送達代收人 梁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拾日內,補正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足證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以上均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法定代理人為「陳德勝」,惟原告僅提出載貨證券、訴外人沛華運通國際物流(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權利轉讓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開庭通知書、訴外人匯通商行有限公司民事準備狀(一)等件,而未據原告提出上開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之公司登記註冊資料,則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非明確,原告應提出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上開文件並應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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