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消債更,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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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金鳳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金鳳自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是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亦未提出清償方案,故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僅國民年金3,846元及眷屬津貼1萬9,048元,而每月固定支出約1萬8,72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 號),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清償方案,故而調解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448萬8,764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經本院事務官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固定收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3,846元和國防部眷屬津貼1萬9,048元共2萬2,894元;

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短報其收入之情事。

故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2萬2,894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83元,未逾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 倍=18,720元),並無不合。

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以後,聲請人每月僅餘4,211元(22,894元-18,683元=4,211元)可供清償。

⒌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448萬8,764元,惟聲請人為34年7月生,現已高齡75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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