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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孟繁志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且依債清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聲請更生,則係以書狀敘載其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
兼之卷內俱無被告反於其設籍實況,另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債清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爰依債清條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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