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消債清,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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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豊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就下列攸關法定清算要件之重要事項,聲請人俱未主動查報,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茲據聯徵資料顯示,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且協商成立。

故聲請人應具狀陳報聲請人成立協商之清償方案?曾否依約繳款?繳款期數?各期所繳金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應提出聲請人協商書面、聲請人毀諾前之「所有」還款證明資料。

二、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具狀說明本件毀諾(即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應就關此利己主張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三、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查報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並應就關此陳報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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