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 (二)系爭房屋3樓係上訴人於83年9月間與證人林南洲簽訂工程
-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前段並未締結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蔡
- (四)被上訴人蔡志鴻占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就其逾越潛在應
- (五)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 (一)系爭房屋1樓前、後段及2樓部分,兩造於本院另案99年度
-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於6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2樓前段於71年
-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 (一)系爭房屋3樓部分:
-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部分:
- (三)並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
- (一)系爭房屋3樓部分:
-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部分:
- (三)並聲明:
-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
- (一)系爭房屋3樓部分:
-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部分:
-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 六、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案
- (一)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基隆暖暖郵局68號存證信函中記載「
- (二)上訴人曾於99年3月間以系爭房屋1、2、3樓係其所出資興
- (三)系爭房屋1樓,兩造因繼承後未辦理分割而為公同共有,
- (四)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3年1月12日基府工使壹字第092013
- (五)基隆○○○○○○○○○99年6月4日基暖戶字第099013
- (六)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99年6月22日基稅七二貳字第0990
-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
- (一)系爭房屋3樓部分:
-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部分: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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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志鴻
蔡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3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樓(前段、後段)、3樓現分別由被上訴人蔡志鴻、蔡志堅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1樓前段係兩造先父蔡隆海於民國66年10月10日所出資興建,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3樓係上訴人於83年9月間與證人林南洲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出資所興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前段並未締結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蔡志鴻占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顯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上訴人蔡志鴻將系爭房屋1樓前段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而被上訴人蔡志堅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房屋3樓,亦屬無權占用,爰請求被上訴人蔡志堅將系爭房屋3樓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蔡志鴻占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就其逾越潛在應有部分,對上訴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蔡志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亦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語。
(五)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上訴人蔡志鴻應將系爭房屋1樓前段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3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前段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84元。
2.被上訴人蔡志堅應將系爭房屋3樓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63,14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5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系爭房屋1樓前、後段及2樓部分,兩造於本院另案99年度基家簡字第4號、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另案)中均作充分攻防,本院並依兩造之辯論結果作成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房屋1樓前、後段,分別係由蔡隆海、兩造先母蔡江抱娥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樓,則係蔡江抱娥所出資興建,兩造自應受爭點效拘束。
蔡隆海、蔡江抱娥分別於73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2日死亡,系爭房屋1樓、2樓及3樓均由兩造所共同繼承,在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各有潛在應有部分1/3。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於6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2樓前段於71年間11月間興建,爭系房屋1樓後段與2樓後段於81年間興建,嗣系爭房屋2樓前段於84年間拆除重建,同時興建3樓,每1樓層面積各約50坪,自84年間建造完成時起,經蔡江抱娥之安排及兩造之共識,由被上訴人蔡志鴻居住使用1樓、上訴人居住使用2樓、被上訴人蔡志堅居住使用3樓,且蔡江抱娥於108年11月22日過世後,兩造之居住使用情形亦未改變,迄今已歷26年,兩造多年來分管居住,就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占有之建物,互不干涉,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2、3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蔡志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及被上訴人蔡志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均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3樓部分:據證人林南洲於本院另案之證述,縱上訴人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簽約人,然無法認定上訴人即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樓之人。
至上訴人雖主張支付系爭房屋3樓工程款之資金帳戶(即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公誠證券收付處】,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蔡江抱娥;
下稱系爭帳戶)係其借用母親蔡江抱娥名義所開設,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云云,然其僅以蔡江抱娥不識字,其現仍保管系爭帳戶為由,惟蔡江抱娥並非完全不識字,且名下曾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故上訴人所舉實不足使本院相信蔡江抱娥名義之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借用蔡江抱娥名義所開立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
此外,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基隆暖暖郵局68號存證信函中自陳「該棟房子是媽媽一點一滴攢錢蓋的」,及本院另案已認定蔡江抱娥並非無資力之人,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理論,系爭房屋3樓係蔡江抱娥所出資興建,應可認定。
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3樓係其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所有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蔡志堅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部分:據上訴人於本院另案所陳:被上訴人蔡志鴻係於81年間就使用系爭房屋1樓等語,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志鴻所陳:71年11月間,上訴人與兩造父母均住在系爭房屋新建之2樓,系爭房屋1樓前段除設置供奉蔡家祖先牌位之佛堂外,餘由被上訴人蔡志鴻全家居住使用等語,並未表示爭執,可認兩造於73年10月20日繼承蔡隆海遺留之系爭房屋1樓前段而公同共有前,被上訴人蔡志鴻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嗣蔡隆海死亡後,蔡江抱娥於81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樓後段,84年間完成2樓拆除改建並同時興建3樓後,系爭1樓、2樓及3樓即分別由被上訴人蔡志鴻、上訴人及蔡江抱娥、被上訴人蔡志堅居住使用,迄今分別使用之狀況依舊,故上訴人於84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1樓係由被上訴人蔡志鴻所居住使用,僅於97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蔡志鴻提供祖先牌位前的房屋供蔡江抱娥居住,雙方對各自使用占有管領之部分長時間相互容忍,亦未曾干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前段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上訴人蔡志鴻使用。
從而,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蔡志鴻將系爭房屋1樓前段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並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房屋3樓部分:1.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基隆暖暖郵局68號存證信函雖有「該棟房子是媽媽一點一滴攢錢蓋的」等語,惟由存證信函整體以觀,實係為動之以情,請求被上訴人讓蔡江抱娥至系爭房屋1樓居住,故該句之真意實係指系爭房屋1樓,並未及於系爭房屋3樓,原判決執此認定系爭房屋3樓並非上訴人所出資等語,實不可採。
2.蔡江抱娥是否具有資力與其是否得買賣股票係屬二事,無從自蔡江抱娥具有資力一事即推斷系爭帳戶係由蔡江抱娥自行使用乙情。
況被上訴人蔡志堅於本院另案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母親(即蔡江抱娥)不會領錢等語,蔡江抱娥既不會使用帳戶領錢,又如何自行經由系爭帳戶操作股票,如此益證系爭帳戶確係由上訴人向蔡江抱娥借名作股票買賣交割使用,因此系爭房屋3樓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部分:系爭房屋1樓係由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填寫編訂門牌申請書,且係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倘兩造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而由被上訴人蔡志鴻使用系爭房屋1樓前段,則為何編訂門牌之申請及房屋稅之繳納皆係由上訴人為之。
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逕認兩造間對系爭房屋1樓前段之使用具有默示分管協議乙情,實屬違法。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蔡志鴻應將系爭房屋1樓前段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上訴人蔡志鴻應給付上訴人54,3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前段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84元。
4.被上訴人蔡志堅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5.被上訴人蔡志堅應給付上訴人163,14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51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房屋3樓部分:上市櫃股票買賣,僅有證券交易稅,不課徵所得稅,因此,除有債信原因,不能在證券戶開戶外,顯少不以本人名義,另借用他人名義開戶作股票買賣者。
又於83年間,尚無網路股票買賣,大部分以電話下單,於營業時間內,打電話給證券商配給專屬營業員,告知欲交易股票及買入、賣出股數與價位即可,如是,蔡江抱娥雖識字不多,自行下單買賣股票,不成問題。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部分:1.系爭房屋1、2、3樓面積相同,申報課徵房屋稅時間相近,稅額亦大致相同。
而系爭房屋1樓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房屋稅單送交上訴人,亦即系爭房屋1樓之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3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為被上訴人蔡志堅,亦即系爭房屋3樓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蔡志堅繳納。
至系爭房屋2樓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蔡江抱娥,兩造約定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蔡志鴻繳納,被上訴人蔡志鴻收到系爭房屋2樓房屋稅單,亦逕持往繳納。
直至96年房屋稅稽徵之際,被上訴人蔡志鴻未收到系爭房屋2樓稅單,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稱:日後按實際居住樓層繳納等語,並以已繳納之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向被上訴人蔡志鴻收取4,008元。
而於97年房屋稅稽徵時,被上訴人蔡志鴻仍未見系爭房屋2樓稅單,經向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查詢補發,始赫然發現系爭房屋2樓之納稅義務人已由蔡江抱娥變更為陳致中(按:上訴人之子)。
而系爭房屋2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有前述改變,惟不影響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2樓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蔡志鴻繳納之事實。
2.由前述系爭房屋1、2、3樓房屋稅繳納事實,可知兩造間約定就系爭房屋各分管居住使用1個樓層,各分擔1個樓層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互無爭議,此等事實即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各自分管居住使用之默示同意之證明。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案二審卷頁88):
(一)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基隆暖暖郵局68號存證信函中記載「該棟房子是媽媽一點一滴攢錢蓋的」。
(二)上訴人曾於99年3月間以系爭房屋1、2、3樓係其所出資興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蔡志鴻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本院另案99年度基家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1樓可分前、後段,各有一獨立出入口,可對外接通出入,並可獨立使用,各為獨立之建物。
兩造母親於81年間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房屋1樓前段、後段,分別於68年8月間、81年間由兩造之父蔡隆海、兩造之母蔡江抱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樓前段興建後至兩造父親過世前,主要係由兩造父母共同居住,客廰擺設蔡家佛堂,供全家祭祀之用。
(三)系爭房屋1樓,兩造因繼承後未辦理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現由被上訴人蔡志鴻占有使用中。
(四)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3年1月12日基府工使壹字第0920132016號函,主旨:台端等所有建物申請准予接用水電乙案,經核依區公所承轉接用清冊,符合本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物申請接水電規定,本府同意辦理…。
正本收受者有:蔡志堅(本市○○路00巷00○0號3樓)、蔡江抱娥(本市○○路00巷00○0號1樓)、蔡素惠(本市○○路00巷00○0號2樓)(見本院另案一審卷一第118頁正反面)。
(五)基隆○○○○○○○○○99年6月4日基暖戶字第09901391號函,說明:經查基隆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係於86年12月31日初編,同址2樓、3樓於86年10月27日初編(19之1號3樓申請人陳治真、19之1號2樓申請人蔡江抱娥、19之1號1樓申請人蔡素惠)(見本院另案一審卷一第128-131頁)。
(六)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99年6月22日基稅七二貳字第099050746號函,說明:本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房屋,原建造於66年10月,於87年1月2日申報改建迄今(見本院另案一審卷一第142頁)。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志堅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權源,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志堅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1樓前段為兩造所共有,且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蔡志鴻占有使用亦無法律上權源,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志鴻將系爭房屋1樓前段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蔡志堅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前段有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蔡志鴻將系爭房屋1樓前段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現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3樓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
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對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3樓之原始建築人乙節,雖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本案原審卷頁63至66),然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3樓之承攬人林南洲於本院另案一審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這個工程是一個老婦人叫我去做的,姓什麼我忘記了...系爭工程是老婦人跟我談的,契約書是我製作的,因老婦人不識字,所以她請哪個家人跟我簽約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印象。
工程款的部分,都是老婦人叫我去拿,我就去拿,我印象中有一次好像是老婦人叫其子女還是媳婦去領錢來給我的,但這個工程我針對的是該名老婦人。
這個工程承作過程中,只有該名老婦人在決定,以該名老婦人說的為主,其他沒有人會來管這件事,我印象中當時沒有一名老的男子在。
因為該工程款約300多萬元,該名老婦人跟我說已經準備好錢要蓋了,一開始錢付得很快,有時候工程還沒有做到該階段,她也付了該階段的錢。
有一次我到主婦商場拿工程款,是老婦人叫我去的,我印象很深,是一家婚紗店,金額應該是拿300,000元左右,我只記得交錢給我的是一名女子,但該名女子是誰,我沒有印象,至於是否因老婦人錢準備的不夠,所以叫我去主婦商場拿,還是有其他的原因,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另案一審卷一頁232至233)。
可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雖係由上訴人所簽字,然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3樓之承攬人林南洲係依「老婦人」之決定施作工程,且其所領取之工程款亦係由該名「老婦人」所支付或依該名「老婦人」之指示而受領,僅係因該名「老婦人」識字有限,始由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上代為簽字,又衡諸兩造當時之家庭成員及識字程度等情形,該名「老婦人」應即係兩造之母親蔡江抱娥,亦即,蔡江抱娥就系爭房屋3樓之興建工程應係居於出資及主導之地位,而非上訴人所稱僅協助處理裝潢之事云云,從而,僅憑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上簽字之人係上訴人乙節,顯不足認上訴人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樓之原始建築人。
3.再者,就系爭房屋3樓興建工程之工程款之來源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來自於系爭帳戶(本案原審卷頁231至232、242至244),且經核兩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包含上訴人所有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前配偶即訴外人陳清池所有之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
本案原審卷頁203至210、235至239),可徵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後,即自8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間,系爭帳戶確有數筆金額大致相符之金流,應堪認定系爭房屋3樓興建工程之工程款確係源於系爭帳戶。
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蔡江抱娥名義開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係其借用蔡江抱娥名義所開設,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有乙節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主要用於證券交易,而蔡江抱娥不識字,不會領錢,無法從事證券買賣,故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云云,然縱蔡江抱娥識字有限,不清楚取款手續,但亦非必然無法從事證券買賣,蓋其尚可透過親友推薦或其它媒體等管道得知股票相關資訊,而選擇欲買賣之標的,再透過電聯營業員或委由親友辦理等方式進行交易,可知,僅憑蔡江抱娥識字有限,不會領錢乙節,尚難驟認其無從事證券交易之能力乙節,亦難率認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借用蔡江抱娥名義所開設,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又上訴人雖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然保管之原因不一而足,例委任、寄託等,亦無從據此即率認其與蔡江抱娥間就系爭帳戶有何借名契約之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樓之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乙節,礙難採信,故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蔡志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1樓前段部分: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各自占有使用之界線分明、位置明確、年限相當、共有人間往來之信函內容等情,均可作為認定默示分管契約之參酌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1、2、3樓之面積大致相同,各有獨立之水電管線,並均有可與外界連通之獨立出入口,不僅位置明確,且界線分明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3年1月12日基府工使壹字第0920132016號函、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另案二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案一審卷一頁118;
本院另案二審卷頁124至133;
本案原審卷頁185至187、189至201)。
再者,兩造間為兄弟姊妹,人數為三人,並無其餘手足,而系爭房屋1、2、3樓之居住、使用情形,即係由被上訴人蔡志鴻居住、使用1樓,上訴人使用2樓,被上訴人蔡志堅居住、使用3樓,且該等居住、使用之狀態係自84年起開始迄今,已歷時相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案二審卷頁116)。
又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基隆暖暖郵局68號存證信函中,僅記載要求蔡江抱娥應從居住系爭房屋2樓改為1樓等語,然就被上訴人蔡志鴻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乙情,並無任何意見(本院另案一審卷一頁41至50)。
可知,參酌兩造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各自占有使用之界線分明、位置明確、年限相當以及兩造共有人間往來之信函內容等情,堪認就系爭房屋,兩造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且對於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各自之樓層,未予干涉,並已歷有年所,從而,被上訴人蔡志鴻答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系爭房屋1樓由被上訴人蔡志鴻居住、使用等語,誠可信實。
3.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對被上訴人蔡志鴻提起本院另案訴訟,請求遷讓系爭房屋1樓前、後段,且系爭房屋1樓前段之門牌申請及房屋稅繳納係由上訴人為之,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前段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然查,自84年間兩造依上開分配狀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日起至上訴人於99年間提起本院另案訴訟止,前後時間已達15年;
且此段期間,上訴人僅於97年間以存證信函記載,要求蔡江抱娥應從居住系爭房屋2樓改為1樓等語,然就被上訴人蔡志鴻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乙情,並無任何意見;
又系爭房屋之各樓層個別獨立、面積大致相同、界線分明、位置明確,且兩造為兄弟姊妹,人數為三人,每人各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3個樓層,均經認定如前;
業已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前段確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而由被上訴人蔡志鴻居住、使用乙情。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曾對被上訴人蔡志鴻提起本院另案訴訟,請求遷讓系爭房屋1樓前、後段云云,尚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門牌申請及房屋稅繳納僅為行政上管理之程序,並不得作為民事上權利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前段之門牌申請及房屋稅繳納係由其為之,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前段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由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系爭房屋1樓由被上訴人蔡志鴻居住、使用,並非無法律上權源,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志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前段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志鴻將系爭房屋1樓前段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志堅將系爭房屋3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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