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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靉蓉
相 對 人 何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為109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相對人所稱金額有謊報之虞,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就門牌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3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嗣改分為109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即本件訴訟)。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價額。
又相對人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44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0%=1,440,000元),且前經本院前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3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在案。
而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原審109年10月27日裁定(即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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