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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煊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燈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內容不明,為此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其對於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內容不明,而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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