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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6年度繼字第599號限定繼承事件,特具狀鈞院鑑核准定期日閱覽卷宗,俾利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96年度繼字第599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雖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等件影本,惟本件聲請狀並未表明係以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審核聲請人是否就前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及釋明已得前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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