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早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丙○○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原告亦未以書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即丙○○「父」、「母」)之姓名併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故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因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陳早、甲○○、丙○○各新臺幣(下同)101,452 元、447,285 元、100,705 元,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9,442 元(計算式:101,452 元+447,285 元+100,705 元=649,4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並應向本院具狀補正原告丙○○「法定代理人」(即丙○○「父」、「母」)之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原告丙○○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到院;
倘逾期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