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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邱文木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邱文藏
蔡吳月雲
吳邱月美
謝勝合律師(即吳漢雄之遺產管理人)
吳漢明
吳麗卿
吳漢濱
吳素貞
吳漢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8013平方公尺、民國10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
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94,135 元【計算式:8013平方公尺×370 元×原告應有部分6 分之1 =494,135 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135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4,135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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