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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繼承系統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原告主張其代位對象即債務人陳都兒之應繼分比例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茲限原告查報並補正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及「原告代位對象即債務人陳都兒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乘以債務人陳都兒應繼分比例)」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㈡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之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應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25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被告陳**姓名之起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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