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補,29,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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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賴彥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偉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偉民、張良平、李秀錥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偉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向基隆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
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所欲達到之最終目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
而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
又因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部分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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