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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清益
被 告 劉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8,25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0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電費、水費共計5萬8,25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就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係5,5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6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5,500元/月×12月÷10%=660,000元),加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5萬8,25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8,253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1萬8,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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