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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姬鳴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姬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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