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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呂睿逸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勝鴻
陳勝雄
陳賜宗
陳賜勲
陳清裕
林陳罔
周甚
陳基政
陳武隆
陳素月
蔡秋月
陳緯恩
陳詠琇
陳謝秀卿
陳威光
陳威信
陳怡蓁
陳琬靜
蔡福隆
蔡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間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7,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53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 9,6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8=3,7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9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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