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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一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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