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訴,29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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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田財發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即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其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為便於計算,原告謹對被告請求自105年7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土地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之。

㈢被告於系爭建物遭假扣押執行查封後,方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軍事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軍事機關之效力,被告仍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並為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817元,及自110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63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現場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2611號函檢附110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4日基隆土丈字第284號,複丈日期110年11月4日)在卷足憑,堪信實在。

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係實務上為因應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登記移轉,但社會現實上卻又會移轉而發展出之看法,故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不需登記即可生效,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後,該違章建築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全部移轉給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所有權人雖仍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但就該違章建築已不能再為占有、使用或處分,實務上並認為此後若就該違章建築有拆屋還地之訴訟,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而非原所有權人,蓋原所有權人已無拆除房屋之權能。

引伸而言,違章建築所有權人若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則不能訴請其拆除房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㈢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於96年9月17日雖遭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公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59號),惟原告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而被告業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核撥基隆市「海強、居仁新村」違建戶第1期(本部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第2期(拆遷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拆遷補償款,並遵照完成搬遷、戶籍遷出暨水表、電表廢止等事宜,有基隆市稅務區110年7月14日基稅房貳字第110001102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國防部海軍總司部110年12月29日國海眷字第1100105449號檢附點交人員名冊、眷舍點交紀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96年3月6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960000462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7年5月30日基證核字第974056號在卷可稽(詳本院卷31-33頁、第131-142頁)。

可見被告已於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核撥第2期拆遷補償款前2個月搬離系爭建物,意思就是放棄系爭建物任由國防部拆除,以領取補償金,由其自行斷水、斷電並遷出觀之,被告斯時已不欲再保有系爭建物,而有拋棄系爭建物之意思。

雖拋棄不動產所有權為一種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為之,但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必要,同屬處分行為之拋棄亦應為相同解釋,即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不需先登記,是被告雖仍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斯時已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㈣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被告最晚於101年5月間受領第2期拆遷補償款前2個月即已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遷離系爭建物,並辦妥點交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故被告在法律上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上也沒有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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