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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孫李貴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黃巧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人民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4日及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並約定於107年12月5日清償,且立有借據為證。
惟被告僅餘109年9月20日、10月22日、11月22日、110年1月20日、2月20日,分別還款新臺幣7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總計新臺幣270,000元,其餘款項皆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確有於106年5月4日及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新臺幣500,000元,因為原告係伊表姊,所以兩造未約定利息,但伊後來已陸續清償人民幣88,500元及新臺幣380,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4日及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署之「借條」2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僅清償新臺幣270,000元,其餘均未清償,乃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
經查: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交付系爭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其已清償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而查:⑴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清償人民幣88,500元部份:❶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清償人民幣88,500元,業據被告提出銀行匯款單及轉帳明細為證,且原告亦自承由被告匯款或轉帳給訴外人「林蔡花」之款項,均係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轉帳明細以觀,其匯款金額均係匯入「林蔡花」之帳戶,足認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清償人民幣88,500元應非子虛,確實可信。
❷至原告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以後匯款予訴外人「林蔡花」之款項,非在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並提出署名「林蔡花」之陳報狀(證明書)及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然依署名「林蔡花」之陳報狀(證明書)所示,可知被告均係以匯款方式清償對於原告之借款,則被告於何時匯款,匯款金額若干,訴外人「林蔡花」自須查證銀行匯款紀錄進行比對。
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至108年11月15日,並無109年以後之交易紀錄,尚無從窺知該帳戶於108年11月4日是否確無被告所匯入之款項。
是以,原告提出署名「林蔡花」之陳報狀(證明書)及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尚不足作為證明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資料。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其所為之主張即難逕予採信。
⑵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清償新臺幣380,000元部分:❶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8年10月5日匯款新臺幣20,000元、108年11月8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9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9年5月7日(原告誤載為109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9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109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70,000元、109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109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110年1月20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110年2月20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總計34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❷至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8日曾分別匯款新臺幣10,00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❸至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1月8日、109年5月7日各為原告給付10,000元之會錢,雖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是否於對話後匯款上開金額,並無任何證據足為證明,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其已清償人民幣88,500元及新臺幣34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曾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2月5日,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條僅有借款日期、幣別及金額,且原告並為能提出兩造曾有清償期約定之證明。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僅得認定系爭借款係未約定清償期。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結算單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000元及人民幣11,500元,及均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317元(計算式:〔新臺幣160,000+人民幣11500×4.411〕÷671,100×7,380元=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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