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催,54,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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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方亮堯即方啓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記載有無錯誤後,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股票。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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