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拍,3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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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啓宏
相 對 人 陳惠美




利害關係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連立凱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由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利害關係人連立凱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利害關係人連立凱於111年3月24日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而本院於111年5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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