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票,416,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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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張小姜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林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同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婷簽發之本票共27張(本票號碼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該27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中華民國109年5月9日、到期日均為2020年12月31日,形式上觀察,發票日期既以中華民國紀年為標準,同一張本票上之到期日在未有特別註明之情況下,理當為相一致之認定,準此,應認上開27張本票均未到期,聲請人行使追索權憑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上揭所示規定,顯要件不備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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