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180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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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何明清

被 告 褚林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上開車輛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胸椎閉鎖性骨折、側性後胸壁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10元;

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粗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原告從事粗工之每日薪資為1,200元,原告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54,000元;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合計受有77,2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上開車輛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閉鎖性骨折、側性後胸壁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0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共3,21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越仁一路與愛三路口之紅燈號誌,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共3,210元等節,有前揭良德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3,2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粗工,每日薪資1,200元,惟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54,000元。

而查,本院前於111年8月25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是否導致其不能從事搬運沙包、清運廢棄物之工作及如因此不能工作,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節函詢良德堂中醫診所,據該診所覆稱「何明清先生右胸部挫傷;

110/1/15受傷自訴經衛福部基隆醫院X光檢胸部骨折;

110/1/16-3/13在本診所治療7次;

醫囑治療期間需多休息,不宜出力搬運重物」等語,有良德堂中醫診所函覆在卷足參,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於110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3日間無法工作。

再原告雖無法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領工資之證明,惟其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於該段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亦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並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所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8,800元【計算式:24,000元×(17/31+1+13/31)個月=48,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則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383,9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72,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10元+不能工作損失4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七、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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