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1945,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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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晨


被 告 林錦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另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林佳強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追加被告林錦莉(下逕稱其名)所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林佳強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餘票款86,904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強連帶給付原告票款86,904元。

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具狀主張林錦莉同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就被告林佳強積欠原告之票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林錦莉為被告;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起訴請求,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亦無合一確定關係;

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顯非同一;

況原告早於111年8月1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而得將林錦莉併列為本件被告,卻迨於本件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一日即111年9月28日始具狀追加林錦莉為本件被告,則原告之追加顯亦非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將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

準此,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具狀所為訴之追加尚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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