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05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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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被 告 黃靖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且其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60,000元間者,另需按月繳交3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核發信用卡至民國94年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應計收之300元違約金未清償。

又日盛銀行已於100年9月30日將上開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67元,及其中42,235元自9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條款、債權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所定年息20%、15%給付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倘再加計自94年2月22日起每月300元之違約金,除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且迄至本件11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違約金數額亦顯已逾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42,235元,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者僅為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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