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06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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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廖珈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零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暨增補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共3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

前開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重新計算;

且約定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2年起(屆滿第1年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又倘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自事實發生日起,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再倘被告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自111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自承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其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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